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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再小補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王品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吉安醫療社團法人吉安醫院等間再審之訴事件,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43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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