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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正中
再審被告 吳芝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確定判決(112年度南簡字第550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提出「民事債務人異議起訴狀」,對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55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出異議,然該份書狀末段記載「請求貴院允許重新開庭再審」(補字卷第16頁),再審原告復於112年10月26日提出「民事再審狀」,並於當事人稱謂欄記載其為「再審提議人」(補字卷第71頁),依再審原告上開記載觀之,堪認再審原告之真意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無誤,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因工作繁忙,並須照顧百歲母親,每日睡眠不足,很少在家,遂未注意到出庭通知,係有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論,請求再開庭;
再審原告向訴外人吳依玲承租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7年12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止,租賃期間內再審原告均按期繳交房租,112年1月31日後亦繼續繳租,再審原告與吳依玲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已成為一不定期租賃契約,再審被告應概括承受,再審被告雖稱曾寄存證信函告知再審原告不再續租,但再審原告並不知情,閱卷時亦未見有相關存證信函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於112年7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寄存土城派出所,是原確定判決已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並於112年8月3日確定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內可稽(原確定判決卷宗第37-39頁),此據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查閱無訛;
至再審原告主張其因工作繁忙,並須照顧百歲母親,每日睡眠不足,很少在家,遂未注意到出庭通知等語,經核再審原告並未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合法送達,因此,即使再審原告因自身事由而未至土城派出所領取,仍應認該寄存送達業已依法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從而,再審原告遲至112年9月2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補字卷第13頁),顯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
此外,再審原告於提出之書狀中完全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再審不變期間,且未表明再審事由,其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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