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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張閔景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再審被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再審被告 賴治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是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訴即不合法。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2,100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稽,惟再審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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