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勞簡,10,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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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楊嘉麟 

訴訟代理人  許博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名盛電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和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7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0,7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亦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

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8日申請解散,並選任甲○○為清算人辦理公司清算事務,此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原卷核閱無誤,則被告應行清算程序,以甲○○為清算人並為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為訴訟行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83年2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名盛電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擔任司機職位,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4,000元,原告持續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提供勞務,被告公司代表人於112年10月1日向原告表示公司將歇業,進而於112年10月31日將原告退保。

惟被告公司未依法給付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原告屢次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上述款項未果,嗣於同年11月15日在臺南市政府永華市政中心進行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項目,惟被告未出席,致調解結果不成立,原告不得不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下列項目,以維權益。

(二)資遣費部分:被告公司係以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並於112年10月31日將原告退保,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資遣費應屬有據。

原告於83年2月23日進入被告任職,迄112年10月31日止,則資遣費之計算如下:⒈月平均薪資:原告終止前六個月,即自112年10月31日回推至112年5月1日,原告薪資共204,000元(計算式:34,000×6=204,000元)。

⒉又終止前六個月每月天數分別為31、30、31、31、30、30天,共計183天,平均日薪為1,115元(計算式:204,000÷183=1,1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月平均工資為33,450元(計算式:1,115x30=33,450)。

⒊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原告可得請求資遣費基數為6,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00,700元(計算式:33,450×6=200,700),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資遣費200,700元。

(三)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終止,原告自83年2月23日到職至112年10月31日遭被告公司退保,依法原告108年2月2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應有特別休假30日、109年2月2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應有特別休假30日、110年2月2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應有特別休假30日、111年2月23日至112年2月22日應有特別休假30日、112年2月23日至113年2月22日應有特別休假30日。

上述期間原告均無休假,原告可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請求上述期間未休特別假日之工資共17萬元(計算式:34,000×5=170,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可請求被告公司370,700元(計算式:200,700+170,000 = 370,700)應有理由。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111年12月、112年7至10月薪資單、原告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112年11月15日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12年12月15日南市勞資第0000000000號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第27-39頁),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依前開規定及計算方式,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0,700元(計算式:33,450×6=200,700),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

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

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

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

又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若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亦有明文。

經查,依上開規定,原告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回溯5年之工作期間,每年應有30日特別休假,則原告主張兩造終止勞動契約時,上開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合計為150日,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及計算方式,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共計170,0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應休未休工資,合計為370,700元(計算式:200,700+170,000=370,7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4,0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該聲請自僅係促請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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