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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杜福裕
被 告 中正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7日至111年5月25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兩造曾於111年6月23日進行勞資調解(下稱系爭勞資調解),並就工資差額及資遣費成立和解,惟當時並未主張勞保權益,故依法聲請本件調解。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項目如下:⒈提撥6%:新臺幣(下同)8,244元。
⒉勞工失業補助:164,880元⒊以上共計:173,124元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124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因原告入職時表示已有保漁保,擔心漁保的部分會被退保所以請被告先不要幫他保勞保,被告當時也有額外每個月補貼3,000元讓原告去司機工會做加保,且於系爭調解時,原告就本件之請求即已徵詢過,雙方於調解書亦表明所有勞資糾紛已和解完畢,原告係以同一個事實關係再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和解乃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所明定。
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前於111年6月23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成立系爭勞資調解,依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113年3月15日113南勞資字第113009號函檢附之勞資調解紀錄(本院卷第23至32頁),其中「二、事實調查:㈡調查事實結果:勞資雙方爭執事項:係勞雇關係或承攬關係?若為勞雇關係超過法定正常工時,加班費金額?若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資遣費金額?若屬勞雇關係未依規定加投勞健保…等,賠償金額?」;
嗣兩造成立系爭勞資調解,並約定共計4項調解方案,其中第1項約定「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新臺幣100,000元整(含慰問及補償…等)」,第4點則約明:「…雙方均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刑事訴訟權及行政檢舉申訴之權利。」
等語。
可知本件被告未依規定替原告加保勞健保之爭議已在系爭勞資調解之爭議事項範圍內,兩造並已成立系爭勞資調解,原告並已承諾不再提出其他爭議等語,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再就系爭勞資調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是原告本件請求,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兩造間就未投保勞健保等相關爭議業已成立調解,原告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請求被告提撥8,244元及給付失業補助164,880元,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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