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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許應登
㈠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賈久立即立成米店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25,092元(預告期間工資23,178元、資遣費101,914元),依前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665元(計算式:1,995元3=6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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