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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耀旭即安平茶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子鍈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3,6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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