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勞簡,19,202408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19號
原      告  長輝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宥芹 
訴訟代理人  劉嘉凱律師
            林靜如律師
被      告  朱如華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前為原告公司之員工,民國107年間轉為原告關係企業鼎汰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任協理職務,復於109年轉為原告公司之員工,忝任副總之職務,惟於112年5月1日自請離職,並於同年6月3日離職。

被告於提出離職聲請後,請求原告給付5月薪資、代理職務薪資補貼、資遣費、預告工資、自100年起至112年止之特休未休薪資給付,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一時不察而分別於112年5月15日、5月16日撥付新臺幣(下同)919,989元及165,294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内。

(二)就被告領取代理職務薪資津貼342,000元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同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時,原已簽訂有「勞動契約書」。

揆之該勞動契約書第二條之記載,雙方本已約定「惟依甲方(即原告,下同)業務經營之需要,乙方(即被告,下同)願意接受甲方於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下,不同職務或工作地點之調派」之條項,因此,原告調動若出於業務經營需求,且符合勞基法之規定,此等不同職務之調派,即屬雙方同意之範疇。

⒊而查,原告乃於000年0月間因另名副總林東峰離職,而由原任副總之被告代理該名離職副總之職務,對於本於公司經營之項目並無變化,被告應執行之業務範疇亦非巨量增加,況對於被告之工資、勞動條件亦無產生不利變更,因此,此等任務指派,本屬雇主合於勞基法之職權行使,應無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

故被告於離職時,竟以其代理職務需補貼為由,向原告公司領取每月4萬元,共計9個月(111年9月至112年5月)合計342,000元(如原證3,計算方式:40,000×9 =360,000,扣除代扣繳稅款5%合計18,000元,360,000 -18,000 = 342,000)之給付,顯屬無法律原因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

(三)就溢領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87,789元給付部分: ⒈按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及同年6月16日發布施行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除經勞資協商遞延外,雇主應於年度終結時,按勞工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給付一日工資,惟本件己〇〇5人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5年之前之特休未休薪資(見原審卷五第154頁、156頁至第157頁、第159頁、卷七第155頁),自應適用修正前勞基法之規定。

而修正前勞工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除勞工係在雇主特別要求下而未休,即所謂可歸責於雇主情形下,雇主有給付工資之義務外,需勞工已請求雇主給予特別休假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前未能休假,始得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8月7日台勞動字第17873號、79年9月15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可參(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勞基法第38條乃於106年方公布施行,而生雇主應於年度終結時,按勞工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給付一日工資之規範,因此,100年至105年間之勞工未休之特別休假日部分,雇主本無按日給付工資之責,準此,被告分別領取100年之特休給付8,869元、101年之特休給付8,869元、102年之特休給付12,670元、103年之特休給付17,738元、104年之特休給付19,138元、105年之特休給付20,505元等,共計87,789元,均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四)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9,789元,並自起並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代理職務薪資補貼」342,000元(下稱系爭薪資補貼),並非不當利得,故原告之之請求並理由:⒈被告於111年9月起至000年0月間代理副總林東峰離職後之職務,為雙方所不爭執。

既為「職務之代理」,顯見原告公司仍需有員工執行林東峰離職後之業務。

倘原告公司已無人力需求,大可於林東峰離職後裁撤該職位以減少人事成本,而非請被告「代理」該職務。

原告所稱:「…對於本於公司經營之項目並無變化,被告應執行之業務範疇亦非巨量增加…」云云,似與常理有違。

⒉原告自行做成原證3之被告請領明細,其中「2.代理職務薪資補貼」所列計算基礎及金額均為原告所作成,文件下方並有被告「朱如華」及原告法定代理人「顏宥芹」之簽名,顯見兩造間就該筆費用之計算業經合意(契約成立)。

是以,系爭薪資補貼實則為被告代理林東峰離職後之職務,雙方所定勞動契約中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報酬,本為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工資。

⒊綜上,被告受領系爭薪資補貼自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利得,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筆金額自無理由。

(二)被告受領原告給付100年至105年度間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下稱系爭特休給付),並非不當利得,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⒈被告受領系爭特休給付,計算方式如原告起訴狀附表所列,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勞動部)79年9月15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參照。

⒊經查,兩造間於被告離職前就雙方勞動契約終止前被告仍未休之特休日數如何處理乙事曾經討論,原告自願給付被告自100年起至105年止特休未休工資,雙方為免將來紛爭及舉證困難,由原告自行製作起訴狀之附表,並主動匯款至被告帳戶。

顯見就「被告自100年起至105年止特休未休可否歸責於原告?」之爭議,雙方已有共識,不再爭執,原告於此認知下主動製作起訴狀附表並匯款予被告。

是以,應可推論原告就被告自100年起至105年止未休完特休可歸責於原告乙事已坦承。

⒋綜上,被告受領系爭特休給付自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正利得,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筆金額自無理由。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3日離職,兩造簽有原證3之請領明細,原告於112年5月15日、16日分別撥付919,989元、165,294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内,上開款項包含原證3請領明細「2. 代理職務薪資補貼:每月40,000×9 個月=360,000」中之342,000元,及100年至105年之特休未休給付87,789元,以上二筆款項共429,789元等情,業據提出原證1匯款資料、原證3被告請領明細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可認定為真正。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因被告於112年6月3日離職,原告先行計算被告5月之薪資、代理職務薪資補貼、資遣費、預告工資、自100年至112年特休未休工資,製作原證3請領明細,嗣後雙方於112年5月15日達成合意,原告法定代理人顏宥芹、被告於請領明細下方簽名,原告並於112年5月15日、16日依原證3之請領明細內容匯款給被告,履行此一協議完畢,兩造間就被告能否請領代理職務薪資補貼、100年至105年之特休未休工資是否給付,顯已達成一致之合意。

(三)雖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應接受原告不同職務之調派,被告代理林東峰之職務,不得再請求代理職務薪資補貼,另依勞基法規定,原告毋須給付被告100年至105年特休未休工資云云。

然查,被告因代理林東峰之職務而增加工作,縱原告依約得調派被告不同職務,但兩造非不得約定被告因增加工作而獲取額外報酬;

雇主亦非不得提供勞工優於勞基法規定,給付勞工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兩造既已就上開部分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成立契約,被告領取該款項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領取之代理職務薪資補貼342,000元,及100年至105年之特休未休給付87,789元,係基於兩造之合意,被告受有該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

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款項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29,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