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勞簡,29,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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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29號
原      告  謝凱文 
被      告  陳琮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5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家樂福安平店將家電運送工作發包給安鑫企業社,被告為其中一個二包師傅。

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7日開始雇用原告一起工作,雙方談定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勞健保補貼2,000元。

惟原告工作迄113年1月26日止,被告均未支付工資,另被告向原告借款32,500元,只還19,000元,尚有13,500元未付。

兩造於LINE通訊軟體上協調,經計算結果,兩造同意由被告於113年2月8日將工資及欠款共191,500元匯入原告帳戶,惟被告逾期未付。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返還借款。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500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見113年度南勞簡專調字第6號卷第13-47頁),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與被告會算被告積欠原告之工資及欠款,被告同意積欠款項合計為191,500元,並約定於113年2月8日匯到原告帳戶,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將工資全額給付原告及返還借款共191,5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之工資及欠款,兩造約定於113年2月8日清償,被告逾期未清償,應自113年2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91,500元,及自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部分業經准許,僅部分利息遭駁回,故本件訴訟費用2,10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擔,應較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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