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4,76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
-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65,66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237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0,428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主張:
- (一)原告自民國109年3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負責組裝、維修
- (二)原告每日工作10小時未休息,國定假日仍出勤工作,被告
- (三)聲明: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
-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第39條、第38
-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部分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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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31號
原 告 許妤安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複代理人 楊雨錚律師
被 告 劉貴雄即萊克電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4,76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65,66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237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0,4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9年3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負責組裝、維修電腦,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換算日薪為933元、時薪為117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上班時間從早上11時至晚上9時,每日工作10小時,中間均無休息,每週工作5日,固定每週日、週一休息。
原告於112年5月6日向被告表示其打算於2週後離職,請被告找尋新人交接,並待被告找尋新人並完成訓練後再行離職,被告聽聞後旋即向原告表示無庸等到2週後才離職,自112年5月6日起,原告即可不用再來上班,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12年5月6日終止。
被告於原告自109年3月6日起至112年5月6日止之任職期間,均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亦未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乃係自行於區公所投保健保及國民年金,被告竟仍以預供日後替原告投保勞、健保為由,於原告每月工資中剋扣3,000元,但實際上迄至原告離職止,被告根本未替原告投保勞保、健保。
(二)原告每日工作10小時未休息,國定假日仍出勤工作,被告均未依法給付原告加班費,原告於任職期間僅休過特別休假1日,其餘未休之特別休假被告亦未依法給付工資。
原告離職後,關於上開被告違法情事,曾至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當時被告僅同意給付原告自112年4月20日起至同年5月6日止之工資14,933元、及國民年金差額8,805元,共23,738元,並分3期給付,其餘原告請求則均不同意給付,而調解不成立,然被告僅給付第1期分期之8,000元外,則未再給付。
為此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下:1、短付工資117,933元: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自109年3月6日起至112年5月6日止,以38個月計算,被告除112年5月外,每月以預供日後替原告投保勞保、健保為由,剋扣原告工資3,000元,惟未曾替原告投保勞保、健保,是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11,000元(計算式:3,000元×37月=111,000元)。
又兩造調解時,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自112年4月20日起至同年5月6日止之工資14,933元,然被告僅給付第1期之8,000元,尚餘6,933元未給付,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6,933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工資共117,933元(計算式:111,000元+6,933元=117,933元)。
2、平日加班工資251,828元:原告任職期間每週工作5日,固定週日、週一休息,每日工作10小時未休息,原告每日之加班費應為314元(計算式:117元×1.34×2小時=314元),原告任職期間之平日上班天數為802日(已扣除國定假日),是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加班費251,828元(計算式:314元×802天=251,828元)。
3、國定假日加班工資41,136元:原告任職期間之國定假日,僅有休農曆初一、初二,其餘均正常上班,且部分國定假日適逢原告週日、週一之固定休息日及例假日,被告亦未曾給予原告補休,原告任職期間總計有國定假日39日(詳如本院補字卷第53頁、第54頁),扣除每年農曆初一、初二共6日後,原告於國定假日出勤有33日,被告應再加給1日工資之總額為30,789元(計算式:933元×33日=30,789元)。
又原告於上開33日國定假日仍每日工作10小時,超過8小時部分,仍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算加班工資,是原告於33日國定假日加班超過8小時部分之加班工資為10,347元(計算式:117元×1.34×2小時×33日=10,347元)。
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加班工資41,136元(計算式:30,789元+10,347元=41,136元)。
4、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7,727元:原告自109年3月6日起至112年3月5日止,工作年資剛好滿3年,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應有特別休假20日,原告僅於111年12月17日休1日特別休假,尚餘特別休假19日未休,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7,727元(計算式:933元×19日=17,727元)。
5、提撥勞工退休金65,664元:原告自109年3月6日起至112年5月6日止之任職期間,被告未曾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每月工資為28,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原告月提繳工資為28,800元,被告每月依法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728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65,664元(計算式:1,728元×38月=65,664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6、上開各項總計被告積欠原告428,624元,扣除被告已償還之12,205元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416,419元,並應提繳勞工退休金65,664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為此依上述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16,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65,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社團法人臺南市勞資權益推廣教育協會調解紀錄、原告勞工退休金新制提繳異動紀錄表、原告任職期間國定假日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25頁至第51頁)。
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19頁、第21頁),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17,933元:⑴、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任職期間自109年3月6日起至112年5月6日止,被告除112年5月外,每月以預供日後替原告投保勞保、健保為由,剋扣原告工資3,000元,惟未曾替原告投保勞保、健保。
又兩造於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自112年4月20日起至同年5月6日止之工資14,933元,惟被告僅給付第1期之8,000元,尚餘6,933元未給付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工資117,933元(計算式:111,000元+6,933元=117,933元),自屬有據。
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250,224元,逾此部分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請求,則屬無據:⑴、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
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任職期間每週工作5日,固定週日、週一休息,每日工作10小時未休息,原告任職期間之平日上班天數為802日(已扣除國定假日),有如前述,原告每日延長工時2小時之加班費應為312元(計算式:117元×1又1/3×2小時=312元),是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250,224元(計算式:312元×802天=250,224元),自屬有據,其逾此部分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請求,則屬無據。
3、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加班工資41,085元,逾此部分之國定假日加班工資請求,則屬無據:⑴、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
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勞基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任職期間於國定假日出勤共33日,原告於上開33日國定假日仍每日工作10小時等情,亦如前述。
是原告依勞基法第39條、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加倍給付工資共30,789元(計算式:933元×33日=30,789元)、國定假日每日延長工時2小時之工資共10,296元(計算式:117元×1又1/3×2小時×33日=10,296元),合計國定假日加班工資41,085元,同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國定假日加班工資請求,則屬無據。
4、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7,727元: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6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
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
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
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
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1年度實施者,於次1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
(二)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
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自109年3月6日起至112年3月5日止,工作年資剛好滿3年,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應有20日之特別休假,原告僅於111年12月17日休1日特別休假,尚餘特別休假19日未休,原告每月工資28,000元,換算日薪為933元等情,同如前述,則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7,727元(計算式:933元×19日=17,727元),同屬有據。
5、原告得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65,664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自109年3月6日起至112年5月6日止之任職期間,每月工資為28,000元等情,有如前述,被告自109年3月6日起至112年5月6日止(原告主張為方便計,以38個月計算),依108年10月3日勞動部勞動福3字第1080136084號令、000年0月0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依109年11月5日勞動部勞動福3字第1090136036B號令、000年0月0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依110年11月24日勞動部勞動福3字第1100136255號令、000年0月0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每月均應為原告依月提繳工資28,800元計算,提繳勞工退休金1,728元,共計65,664元(計算式:1,728元×38月=65,664元),惟被告於原告上開在職期間均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有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新制提繳異動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自109年3月6日起至112年5月6日止之勞工退休金65,664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金個人專戶,自屬有據。
6、綜上各節,被告應給付原告共426,969元,扣除被告已償還之12,205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14,764元,並應提繳勞工退休金65,664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金個人專戶。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又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積欠原告之工資117,933元、平日延長工時工資250,224元、國定假日加班工資41,085元,應於兩造終止勞動契約時結清工資給付原告;
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7,727元,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在社團法人臺南市勞資權益推廣教育協會調解時即向被告請求(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是被告分別自上開應給付時間屆滿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
又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65,664元,既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給付,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各項金額,均應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第39條、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國定假日加班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合計414,76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應提繳勞工退休金65,66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4,764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65,664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暫免徵收部分仍應列入訴訟費用),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480,428元占原告全部請求金額482,083元之比例約為99%,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99%即5,237元並加給法定利息,餘53元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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