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勞簡,34,2024071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34號
原 告 錢雅玲


被 告 會豐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洪彩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4年12月2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13年1月12日因公司倒閉被資遣。

被告自111年4月起即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全額薪資,原告因信賴被告公司仍持續工作,被告共計積欠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52萬元未給付。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薪資25萬元(其餘工資原告不再請求)及資遣費15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薪資表、第一銀行存摺帳戶明細等件為證(見113年度南勞簡專調字第16號卷第13、14頁;

本院卷第27-39頁),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前開規定,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自得請求結清全額工資,雇主應按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是以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25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依前開規定及計算方式,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萬元(計算式:25000×6=150000),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合計為40萬元(計算式:25萬+15萬=4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