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勞簡,39,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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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39號
原      告  王俊翔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天晨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6,600(薪資390,000元+精神慰撫金86,600元)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薪資請求之數額更正為643,200元,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112年11月28日起受聘於被告公司,擔任接駁車及環場車司機之職務,月薪為78,000元,詎被告於113年1月10日無正當理由解雇原告,原告遂向工作所在地之國科會南科管理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被告均未正面回應原告之訴求,終致調解未果,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提出之113年1月10日辭職書(本院卷第57頁,下稱系爭辭職書)係因被告稱「其可多給原告5,000元,希望大家好聚好散、於辭職書簽名僅係為應付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等語,原告才會簽立系爭辭職書,然原告簽立系爭辭職書後不到5分鐘,因希望被告可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被告卻拒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是原告係受被告詐騙才會簽立系爭辭職書,原告並不知悉所簽立者為自願行離職書,乃將原告給予之5,000元及薪資26,800元還給被告,是被告非法解雇原告,其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合法。

㈢茲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告積欠之薪資643,200元: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然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13年1月10日起算8個月之薪資共計643,200元未為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足額給付。

⒉被告應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23,400元: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足額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及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提繳(113年1〜5月)新制勞工退休金共計23,400元(78,000元×6%×5月)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⒊精神慰撫金86,600元:原告因被告非法解雇,致身心嚴重受創,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6,600元,以資慰藉。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9,8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撥23,400元至勞保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每月薪資並非78,000元:原告前來應聘時,雙方約定之薪資為53,000元至57,000元(依大小月份天數而定),嗣原告到職後不久即因開車不慎撞毀台積電之哨口柵欄機直臂檔桿,致被告遭台積電求償修理費用24,150元,而被告就原告此舉僅扣其薪資24,000元以資賠款,因此原告112年12月之實領薪資為32,567元(應領薪資57,300元-勞保自付額324元-健保自付額409元-柵欄賠償費24,000元),業經原告於113年1月9日簽收現金支出傳票(被證3)無訛,是原告之薪資非如其所主張之每月78,000元。

至原告所提原證2之113年1月11日現金支出傳票26,800元,係因原告申請自願離職後,隔大約1小時後又折返回公司要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兩造溝通後,被告同意給予之優惠金額,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原告供原告參考,未料,原告卻將之作為薪資數額之計算,顯有誤會。

㈡原告係於112年11月28日到職,嗣於113年1月10日自請離職,並簽立系爭辭職書,然卻於相隔大約1小時後又折返回公司要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溝通後被告亦同意113年1月計10天之薪資給予優惠,因此才會有原證2之現金支出傳票,而原告實際上亦於兩造協商後簽立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兩造之僱傭關係已於113年1月10日合法終止,且被告亦已給付113年1月份薪資,並無積欠原告薪資等情,故原告之請求均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自112年11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接駁車及環場車司機之職務,嗣原告於113年1月10日書立系爭辭職書等情,有該辭職書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辭職書係其遭詐欺所簽署云云,惟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裁判參照)。

而依原告之陳述,其認遭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係因其不知該辭職書係自願性離職,然觀諸系爭辭職書所載「職  個人生涯規劃另有他就,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辭去天晨遊覽車公司職務,特此聲明。」

內容並非冗長,於簽立辭職書時應能立即了解其所簽署之文件內容為何,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辭職之意思表示係遭詐欺所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㈢依上所述,被告已舉證證明原告係自願離職,則原告請求離職後之8個月薪資及因非法解僱之慰撫金,並請求被告提撥5個月之勞工退休金,自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簽立系爭辭職書,復未能舉證證明係遭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已合法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29,800元(契約終止後之8個月薪資643,200及非法解僱之精神慰撫金86,6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提撥23,400元至勞保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

另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雖提出陳報狀,陳明請求金額提高為500萬元,並提出LINE之對話紀錄為證,然因原告並未陳明其請求金額提高之事實為何?與本件起訴事實有何關連?且觀諸該LINE之對話內容,亦未能積極證明系爭辭職書之簽立係遭詐欺所為,是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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