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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湯蕙如
被 告 康曜生活多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登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陸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7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茲因被告於112年6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下同)55,184元,惟至今仍未給付;
為此,爰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5,184元。
又被告另積欠原告112年3月至6月之工資共計107,777元、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5,600元,尚未給付,原告併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3月至6月之工資共計107,777元、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5,600元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自108年7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
被告於112年6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被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55,184元,惟至今仍未給付,及被告積欠原告112年3月至6月之工資共計107,777元、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5,600元,尚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員工薪資表影本3份、員工資遣預告通知書影本1份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此觀勞退條例第12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勞動契約乃有償契約,雇主負有依勞動契約之約定,給付工資予勞工之契約義務。
再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既積欠原告資遣費55,184元,至今仍未給付,且積欠原告112年3月至6月之工資共計107,777元、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5,600元,尚未給付,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38條第4款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55,184元、107,777元及5,600元,應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55,184元、107,777元及5,600元,共計168,5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乃本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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