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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勞簡補字第10號
原 告 葉秀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都早餐店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下同)6,53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給付原告335,54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42,082元【計算式:6,534元+335,548元=342,08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本件原告為勞工而提起給付工資等之訴,自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之3分之2,故暫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50元【計算式:3,750元1/3=1,2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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