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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勞簡補字第15號
原 告 林柏瑤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蜷尾家胖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⒈被告蜷尾家胖有限公司、李豫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⒉被告蜷尾家胖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84,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李豫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核上開訴之聲明第1、3項,係屬財產上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2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另訴之聲明第2項係關於請求給付資遣費、特別休假折算工資、預告工資,依上開規定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
原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327元(計算式:1,990×2/3=1,32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3元(計算式:1,990-1,327=663)。
是本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3,313元(計算式:2,650+663=3,313)。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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