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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勞簡補字第2號
原 告 楊嘉麟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許博傑律師
被 告 名盛電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和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7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上開訴之聲明係關於請求給付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70,70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360元(原應徵裁判費4,080元,僅徵收1/3即1,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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