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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勞簡補字第3號
原 告 顏針輝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宗翰即尚穎餐飲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953元,並提撥53,38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25,333元【計算式:171,953元+53,380元=225,33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本件原告為勞工而提起給付工資等之訴,自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之3分之2,故暫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10元【計算式:2,430元1/3=8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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