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司簡調,959,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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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政哲、蔡**、蔡**、鄭**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政哲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詎未依約繳款,聲請人對相對人蔡政哲之債權已取得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0905號債權憑證在案,相對人應清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5,566元及其利息,雖經積極催討,然相對人至今尚未清償。

查相對人蔡政哲於民國78年7月13日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5,000,000元予相對人蔡**、蔡**、鄭**,致聲請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時因執行無實益而不能受償。

為保障聲請人債權,相對人蔡**、蔡**、鄭**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如相對人同意可由聲請人代位辦理,為此聲請調解云云。

三、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

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聲請人聲請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雖未敘明其請求之法律依據,實係否認相對人蔡**、蔡**、鄭**之債權存在。

惟本件調解之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上開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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