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國簡,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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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國簡字第6號
原 告 汪晁弘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劉鎮智
陳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提出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業經被告以書面回覆拒絕賠償,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22日環秘字第1130045218號函附113年法賠字第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125頁),原告已踐行協議先行程序,程序上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6時10分,騎乘其所有車牌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郡安路六段由西向東行進,欲右轉進入國安街56巷時,因該處路面(下稱系爭路段)堆積小葉欖仁落葉未清理,導致原告不慎自摔,造成系爭機車損壞,原告受有右膝、右腳踝及左手背多處挫裂傷合併皮下瘀血、左腕挫傷、左拇指扭挫傷等傷害。
系爭路段旁種植小葉欖仁樹為國有路樹,屬公有公共設施,應由被告負責清理落葉垃圾,被告及其所屬安南區清潔隊明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適逢小葉欖仁樹落葉期,會產生大量落葉垃圾,每日僅安排一名清潔員自上午6點10分至10點10分共4小時清掃,未增派人員或增加時段進行清掃,顯係明知要有作為而無作為,有怠忽職守之情,又依被告提出之點名記錄表及清掃路線表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11年3月1日至4日無人清掃系爭路段,事發當日僅派1名因公受傷的清潔員清掃早上4小時,才會造成系爭路段落葉堆積成群,致使原告騎車行經落葉而摔倒,且當時原告要右轉,不可能為閃避路面樹葉靠左逆向行駛或靠右駛入路肩,自陷違反道路交通規則風險,原告騎車自摔顯與被告未善盡清掃系爭路段管理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復未在系爭路段設置警示安全標語或告示牌等具體防護措施,提醒用路人騎乘安全,自有管理或設置上之疏失。
原告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630元及車輛修理費3,500元,且因本件事故耗損諸多時間精力、身心靈極度疲憊,對家庭應有陪伴減少甚多,工作上亦須常請假,受有精神損害12萬元。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130元,及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路段清掃工作由被告所屬安南區清潔隊負責,每日排定1名清潔人員於上午6時10分至10時10分及下午13時至17時執行清掃工作,本件事發當日上午時段執行職務人員楊文峰確實有前往清掃,路面並無樹葉堆積成山,惟因當時正值小葉欖仁樹落葉期,系爭路段鄰近嘉南大圳,不排除於清掃後,落葉順著嘉南大圳風向飄落在道路上之可能性,且落葉不管日、夜、強風、下雨等任何情況都有可能掉落,被告不可能全日24小時派員巡查清掃,此對被告人力負擔及經費消耗實屬過苛,被告經評估後以最適當之人力安排系爭路段之清掃,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注意措施,並無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況落葉是天然物並非垃圾,本件事發前並無接獲民眾陳情或通報系爭路段有落葉堆積,足見被告已善盡系爭路段管理維護之責。
系爭路段旁小葉欖仁樹已種植多年,一般用路人騎經系爭路段,應可預見落葉時節應提升自身注意義務,縱用路人偶然經過系爭路段,依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落葉堆積於靠近系爭路段外側、偏向建築基地位置,一般人騎車遇到此情形,未必會發生自摔結果,實難認原告摔車與系爭路段之落葉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依據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原告於事發後有自行移動車輛至路旁,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不能作為原告騎車自摔係因路面落葉所致之依據,況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記載,事故地點並無障礙物,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可能肇事原因為原告似未注意車前狀況,故合理推論係原告未注意駕駛情況而自行摔車。
原告於113年2月17日始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協議,距離事發當時已將近2年,客觀上已無法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釐清真相,亦無客觀公正之機關製作現場筆錄、拍攝現場照片釐清事故原因,原告行使權利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5日騎乘所有之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郡安路六段由西向東前行,行至該路段與國安街56巷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於綠燈起步右轉國安街56巷時,因駛過落葉堆置處而自摔倒地,受有右膝、右腳踝及左手背多處挫裂傷合併皮下瘀血、左拇指扭挫傷、左腕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鹽行診所111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陽光復健科診所112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忠義中醫聯合診所112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7、65、85、97-10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原告A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核閱無誤(本院卷第147-191頁),並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3年6月7日嘉監單南字第1130142610號函附系爭機車車籍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7-253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真實可採。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參照)。
該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參照)。
而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參照)。
準此,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且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此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或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或在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亦不會發生該等損害者,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經查:
⒈系爭路段由被告所屬安南區清潔隊負責巡掃清潔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依被告提出之安南區隊掃地班清掃路線表及點名記錄表所示(本院卷第229-231、353-357頁),系爭路段位於郡安路五段至樂活路(安寧街口)路線,由清掃人員楊文峰負責清掃,每日清掃時間有二個時段,分別是上午6時10分至10時10分及下午13時至17時,事發當日即111年3月5日上午由清掃人員楊文峰執行清掃工作,事發前之111年3月1日、3月3日、3月4日係由機動人員林建助執行清掃工作,111年3月2日由割草人員郭子榮執行清掃工作,是被告確有派員於每日上、下午二個時段進行系爭路段之路面清掃工作,應為真實可採。
⒉原告主張本件事發當時正逢小葉欖仁樹落葉期,被告理應加強路面清掃,卻只派1名因公受傷的清潔員清掃,致系爭路段落葉堆積云云,惟查,道路屬公眾隨時可使用空間,路面有落葉並非道路長久使用所生自然缺陷,難認被告得以預見道路何時會有落葉散落於其上,於人力配置上亦無從強求被告24小時隨時派員巡查,以預先排除路面落葉之偶發、外來事故,被告既有安排人員每日上、下午定時性清掃,衡情已足以排除系爭路段日常發生之路面通行阻礙,難以不定時發生之落葉未及清除,即遽認被告平時應盡清潔管理義務有所欠缺。
況依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本院卷第165-167頁),事故地點路旁之小葉欖仁樹係種植在原告行向車道對面之路面邊緣外側,原告行向車道旁則為一般住宅,事故地點之落葉應係隨風飄落在原告行向之系爭路段上,是以,系爭路段上有樹葉散落,應為當日突發之偶然事件,依被告既有合理安排人員每日上、下午定時性清掃,應認被告對於公有設施之管理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尚不能僅以偶然路面有落葉飄落散置,即認被告就系爭路段管理有欠缺之情事。
⒊再者,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之落葉散置處位於原告騎乘機車行向車道之郡安路六段與國安街56巷路口紅綠燈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白色實線上,此觀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即明(本院卷第171-175頁);
佐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為市區道路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有日間自然光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3頁),足見原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有落葉散置之情事。
依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在肇事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時,已發現路面上有落葉散置在其轉彎動線上等語(本院卷第339頁),可見原告未駛至事故地點時,已發現其行向車道上有落葉散置;
再依據警方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本院卷第151頁),肇事地點之路面右側白色實線為車道邊線,車道前方機車圖示為機慢車停等區線,原告行向車道停止線前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白色實線上,落葉飄落散置範圍在郡安路六段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起始處第2條白色實線附近,此觀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即明(本院卷第169-175頁)。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管理系爭路段有欠缺之情況下,本院依依一般通常經驗客觀之觀察可知,駕駛人在系爭路段於停等紅燈時已見落葉散置在前方,得以合理判斷車輪碾壓落葉可能使車輪摩擦力產生變化而肇致行車危險,採取合於行車規範之駕駛行為,通常不會發生行車危險及損害;
原告在郡安路六段與國安街56巷路口停等紅綠燈之際,既已明知前方道路上有落葉散置,理應採取適當之駕駛行為,且無須違反行車規範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或駛至道路右緣路肩,即可避開郡安路六段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起始處第2條白色實線附近之落葉,順利右轉進入國安街56巷,然原告未為之,仍騎車駛過系爭路段之落葉,雖發生自摔體傷車損之結果,依上開說明,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
㈢依上各節,被告安排清掃人員打掃清潔系爭路段,依人員配置履行定期巡檢清潔道路之職責,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措施,被告就系爭路段之清潔管理並無欠缺,縱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亦不會發生摔車體傷車損之損害,原告請求國家賠償,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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