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小,1014,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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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014號
原 告 廖育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詩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係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106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200元,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其中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所致損害,亦即原告因被告之犯罪所受損害1,860元(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二編號8)。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訴自應繳納裁判費,而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3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所請求5,340元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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