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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謝函娳
被 告 林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南小字第102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2 時4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曾仁勇
書記官 顏珊姍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76元整,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新臺幣38,255元,全部為零件,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計算,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零件折舊後為6,376元,故原告損害賠償6,376元為有理由,其餘請求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顏珊姍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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