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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023號
原 告 許詩韻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世貿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合於法定程式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亦即依實體法規定對人或對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在給付之訴,係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訴,即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確認其在私法上,對於被告有一定給付請求權存在,並進而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訴。
故此類型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必有相對應之請求權基礎;
而請求權基礎,係指實體法上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完全性法條而言;
「完全性法條,指一個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完全性法條即所謂請求權基礎」(王澤鑑著,「法律思維與民法實例」,民國88年10月3刷,第68頁)。
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及其原因事實」,乃係89年修正時增訂;
此所謂原因事實,係為使訴訟標的特定所必要之事實,原因事實應如何記載,始可達到訴訟標的特定之程度,學理上曾有爭執,我國實務上向採裁判說之標準,即指「構成要件之事實」,而能使受裁判之法律關係與其他法律關係有所區別。
進言之,所謂「其原因事實」之「其」,即為前文之「訴訟標的」而言,故該原因事實係指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
而訴訟標的恆為權利義務(如同法第53條),有時亦稱法律關係(如同法第254條),於有正當利益或必要時,亦得為其他事項(如同法第247條)。
依此,前開原因事實,即指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之相關事實而言。
原告之起訴狀對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循此表明之,始符合法定程式。
二、原告固提出民事起訴狀到院,然其中「原因事實」欄僅記載「被告積欠原告借款...詳如對話內容所載」等語,闕乎具體、明確、特定之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之相關事實的表明;
原告雖直接引用其所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但該文書性質上乃屬證據資料,並非原告表明之合於法定程式的原因事實,本院亦不能逕自透過該證據資料替代原告之地位而劃定本件審判標的及範圍。
循上,原告主張的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尚欠明確或未臻具體完整,顯然未符法定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另依卷內資料,被告之住所並非位於本院管轄權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以原就被原則,本院針對本件訴訟是否有管轄權,容有疑義。
原告可就此一併表示意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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