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小,1027,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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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02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丁鈺揚 
複  代理人  曾妍珊 
被      告  李柏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北小字第2125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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