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小,1039,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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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03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 
被      告  柯明沛即大豐花卉





            王景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1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凌忠嫄,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胡光華,雖訴訟代理人於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當庭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本院卷第130頁),因原告並未具狀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原告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表,經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是本判決仍應記載原法定代理人,惟因原告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本件在原告新法定代理人依法承受訴訟前仍不當然停止訴訟,然原告新法定代理人仍應依上開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併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柯明沛即大豐花卉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邀同被告王景杉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柯明沛即大豐花卉隊員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柯明沛即大豐花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柯明沛即大豐花卉於110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113年12月29日止,惟柯明沛即大豐花卉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9,1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王景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利率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91頁)。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利息。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49,130元
自113年4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
3.175%自113年4月30日起
至113年10月29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
0.3175%
自113年10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
上)
0.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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