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小,104,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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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0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黃慶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2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3段與長溪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擦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蔡淑珍所有而由訴外人周宜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並造成該車損害,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在案。

㈡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受損部分經送瑞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分公司(下稱瑞達公司北台南分公司)估修並修復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責任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6,137元(其中零件費用15,912元、鈑金拆裝工資3,025元、烤漆費用7,200元)完畢,而系爭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故被告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現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追償修理費用26,137元。

㈢另原告對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車損之零件部分需計算折舊乙節無意見。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5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3段與長溪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擦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蔡淑珍所有而由訴外人周宜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並造成該車損害;

其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已給付被保險人26,13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保險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瑞達公司北台南分公司估價單、結帳工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因前開車禍事故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數額: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需支出修復費用26,137元,業已提出統一發票為據,堪認為真實。

惟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本件被告雖就修復費用是否需計算折舊未為爭執,但因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要時,本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易言之,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係108年10月(西元2019年10月),此有原告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則迄000年00月間系爭車禍發生日,系爭汽車已使用2年3月,揆諸前揭說明,其折舊價差部分自應扣除。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車自出廠日108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2月,已使用超過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9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912÷(5+1)≒2,6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912-2,652) ×1/5×(2+10/12)≒7,5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912-7,514=8,398】。

從而,原告所承保之車輛所受損害額應為18,623元【計算式:零件8,398元+鈑金拆裝工資3,025元+烤漆費用7,200元=18,623元】。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且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 保險人蔡淑珍因被告之行為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害,其 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於計算折舊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1 8,623元,即為被保險人蔡淑珍實際之損害,原告於給付保 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蔡淑珍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於上開損害額範圍內。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係因修復費用中有關零件折舊之計算,是本院確定上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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