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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047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黃三貴
蔡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小額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南小補字第163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30日送達於原告,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前開民事裁定、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本院臺南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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