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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05號
原 告 陳柏元
被 告 郭朝進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0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 月18日上午9 時5 分許(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竊取原告遺留於共享機車(I RENT)前置物箱之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900元、悠遊卡、一卡通、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各1 張、不詳金融卡3 張),將現金、悠遊卡及一卡通票卡內儲值金額(共198 元)花用殆盡,其餘證件則不知去向。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112 年度偵字第12189號),由本院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確定(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17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於112.10.06 確定),是被告有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堪能認定。
㈡損害之認定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查為:錢包1 只、現金(2900元)與悠遊卡及一卡通票卡內儲值金額(共198 元)、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信用卡共4 張,依目前證件遺失補發均為200 元費用(身分證與健保卡補發費用為200 元、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7條規定掛失補發費用最高200 元),則原告就該等證件遭竊未能取回,形式上係受有1200元之補發費用損失。
⒊惟以:身分證與健保卡涉及個人資料,遭竊或遺失身分證與健保卡於不法人士間有相當價值,其價值顯非能以補發費用所能衡量(相較身分證與健保卡,信用卡掛失後即有相當保障與爭議款處理程序,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7條規定掛失前冒用自負額以3000元為上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定,參照刑事案件中關於詐欺集團收受國民身分證與帳戶價格,就身分證與健保卡部分,以每張1萬元損害價格(含補發費用)認定、另就信用卡部分以每張3000元為認定。
五、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合 計 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節錄第3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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