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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08號
原 告 一點點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貞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瑄、林*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完整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特定被告為何人,此項裁定業於113年3月4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本件被告之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年籍資料,此有本院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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