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小,112,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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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羽萱
張鈞翔
被 告 薛汝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1365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6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6日起至113年7月6日止,借款期間第1年第1個月至第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之利率按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並機動調整(下稱系爭約定利率);

被告第1年免付利息,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惟於補貼期間,如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主管機關停止補貼,由被告按系爭約定利率給付利息;

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連續以9期為限。

詎被告自112年6月7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利息僅繳納至112年6月5日),依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等各1份為證(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橋小字第1365號卷,第11至1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並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金,依兩造間之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清償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金額:新臺幣)
計息金額 利息之計算及期間 違約金之計算及期間 4萬3,671元 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連續以9期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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