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小,113,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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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3號
原 告 城孟弘
被 告 陳吉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06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3,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有關利息起算日部分更正為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1日)起算,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原告係相隔巷道為鄰之鄰居關係,被告因認原告分別自110年11月17日起,在其住處施作防水工程與搭建鷹架,及於000年0月間,在兩人住處間巷道以鐵皮浪板搭建牆壁竊佔其土地,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3月9日16時24分許,進入兩人住處間巷道,手持長條型不明鐵器敲打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外牆鐵皮浪板,致鐵皮浪板破損,減損防水、抗侵蝕之效用功能,足生損害於原告。

而被告上開毀損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又原告住處之外牆鐵皮浪板於施作時(即被告毀損前),經靖瑋工程行報價施作價格為341,862元,然被告毀損後,外牆鐵皮浪板至少需更換11到12片,經鈜茗工程行報價維修費用為53,000元,原告因而受有53,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3,000元。

惟被告若就損害賠償數額有爭執,則原告同意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逕行判斷。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並無毀損原告住處一樓外牆鐵皮浪板之行為,況原告住處三樓陽台狹小,僅能看到臺南市北區東豐路風景,根本無法看到一樓住處外牆鐵皮浪板遭毀損之情形,若本院履勘現場可從原告住處三樓陽台看到系爭鐵皮浪板遭毀損之情形,則被告願意賠償原告53,000元。

㈡原告所提鈜茗工程行報價單之維修費用53,000元過高,原告住處外牆鐵皮浪板毀損僅有1片,何來毀損11片之多,況1片鐵皮波浪板要價至多3,000元,縱使全部更換新品,維修費用亦不可能達53,000元。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係相隔巷道為鄰之鄰居關係,被告因認原告分別自110年11月17日起,在其住處施作防水工程與搭建鷹架,及於000年0月間,在兩人住處間巷道以鐵皮浪板搭建牆壁竊佔其土地,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3月9日16時24分許,進入兩人住處間巷道,手持長條型不明鐵器敲打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外牆鐵皮浪板,致鐵皮浪板破損,減損防水、抗侵蝕之效用功能,足生損害於原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58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無毀損原告住處外牆鐵皮浪板之行為,且原告住處三樓陽台狹小,無法看到一樓住處外牆鐵皮浪板遭毀損之情形云云,然查:⒈經本院履勘現場,原告住處三樓後陽台確可看到系爭鐵皮浪板所在之巷道位置,有勘驗筆錄及照片12張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其自住○○○○○○○○○○路000號、237號中間巷弄而得知被告有毀損系爭鐵皮浪板之情況,尚堪憑採。

⒉再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21至37頁),可知於案發時,有一身著黃色衣服之人,手持長條型不明物進入兩造住處間巷道內,巷弄口有鄰居3人聊天,之後似有聽到異狀往左邊查看,接著該身著黃色衣服之人由巷道內走出,其中2名鄰居往身著黃色衣服之人方向走去等情。

而當時在場之鄰居即證人黃英美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伊與城孟弘為鄰居,對於在場被告面熟、有看過臉,但不知道名字。

監視器錄影畫面3位在場聊天的人,身著白色上衣的人就是伊,當時有聽到很大的聲音,有東西從上面掉下來的那種,好像是牆壁還是磁磚掉下來的聲音,走出來查看沒有看到什麼,就在騎樓看到穿黃色衣服的人,就是住○○○路000號的人,即今日在庭之被告等語(刑事卷第75至79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初均坦承當時走進巷道內之人為自己,只是否認有毀損乙事(警卷第5頁,偵卷第17頁),足見案發當時身著黃色衣服、手持長條型物品之人應為被告無訛。

⒊而被告手持長條型物品進入巷道內不久,巷道口鄰居包括證人黃英美即有聽到聲響而同時往巷道之方向察看,之後被告又手持長條型物品走出巷道,顯然被告進入巷道內,有持用上開長條型物品敲打鐵皮浪板發出聲響,否則巷道口鄰居不至於聽到聲音並趨前察看,足認為被告確實有手持長條型不明鐵器敲擊破壞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外牆鐵皮浪板,致使鐵皮浪板破損,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毀損原告住家外牆鐵皮浪板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㈣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鐵皮浪板因遭被告毀損而破壞其功能,致其受有53,000元之損害乙節,雖僅提出維修報價單(毀損前、後)為憑,並為被告所否認,惟本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436條之14之規定,及被告於113年2月22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如果法官履勘現場可以從三樓陽台看到被毀損的狀況,我願意賠5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9頁)之訴訟誠信原則,認系爭鐵皮浪板之損害額應為53,000元無訛。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4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自112年8月11日起至同年月至13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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