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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6號
原 告 黃品瑋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
被 告 曾○○
法定代理人 曾○○
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8時10分左右,駕駛訴外人吳清雄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停止在○○市○區○○路00號(下稱肇事地點)前,該處為合法可停車之路段,而原告當時已經熄火,並且遵循交通規則二段式開啟車門,亦注意後方是否有來車,然而只是第一段開啟車門還未開啟車門,當原告確認後方無來車時,突然車門遭受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下稱被告腳踏車)大力撞擊,致原告車輛車門被外力掀開,導致車門易位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且本事故車尚未維修,亦可經由專業事故評估或委任廠商評估,當時被告聲稱原告的車門撞到他,但根據匯豐汽車安平廠檢查結果,原告的車門並未被撞擊,而是車門左下角遭遇不明物體撞擊而變形。
事故當時原告也告知承辦警員原告車輛車門因為車禍已經易位,員警也有拍照留存,除此之外,車門沒有任何撞擊痕跡,因此被告聲稱原告開車門撞擊到他此一說法不足為信。
事故當時街道燈火通明、天氣晴朗,道路環境車輛也不是特別擁擠,在此一情況下,被告正常可視距離應不低於100公尺之能見度,若對方沒有任何超速的狀況下,依據交通法規,腳踏車時速限定為30公里,對方應有足夠時間可以反應並且煞停,被告應有未注意前方狀況之過失,但調解當下被告完全不願意承認自己的錯誤。
原告車輛車主吳○○已將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維修費用12,784元及精神損失20,000元,共32,784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84元。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12年11月9日18時10分左右,在○○市○區○○路00號前臨停,原告雖係在合法可停車之路段停車,但是車輪已壓到白線,除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外,且停車時,駕駛人未依規定開啟車門致肇事,依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系爭初判表)確實有此事,因原告開車門時已侵犯被告路權,故而致使被告撞上原告車輛,亦即如原告所述其真有確認無來車,為何被告還會撞到原告車輛車門,因此,原告雖聲稱他的車門左下角遭遇不明物體撞擊而變形,然而,左下角被撞擊,依常情其車門要開相當的大才會被撞上,原告上開主張,顯係使用文字遊戲,意圖避重就輕。
㈡原告聲稱他有依照交通法規定二段式開門,因此,原告有義務等待下車時注意後方來車;
依據系爭初判表記載,駕駛人未依規定開啟車門而肇事,而被告無發現肇事因素。
而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停車,駕駛人下車開啟車門時,應禮讓路上的行人或車輛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的幅度,原告下車開門並未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因此,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無庸賠償原告車輛維修費和精神損失費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車輛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為肇事因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車行經肇事地點,原告駕駛原告車輛在該處停車後,欲開啟駕駛座旁車門之際,與騎乘腳踏車之被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兩造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各該車輛車損照片附卷可按(本院卷第47-59頁),是上情堪可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其當時已經熄火,並且遵循交通規則二段式開啟車門,亦注意後方是否有來車,在第一段開啟車門還未開啟車門,當原告確認後方無來車時,突然車門遭受被告腳踏車大力撞擊,致原告車輛車門被外力掀開,導致車門易位受損,被告有未注意前方狀況之過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4款定有明文。
是汽車駕駛人停車而開啟車門時,當應注意其他車輛,使其先行,並迅速為之,以免妨礙車流或行人通行。
⒉本院審酌原告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停在路邊之照片(本院卷第51-53頁),因原告車輛前後車輪均壓在路邊白色實線上,亦即即使原告稍微開啟駕駛座旁車門而未達可出入幅度,然該車門之相對位置已位於車道上,則騎乘在車道上的其他往來車輛亦均可能碰撞到車輛車門,因此,依上開規定,原告開啟車門時一定要讓行人及其他車輛先行,確認開門時無車輛經過且安全無虞時,才可開啟,是即使原告僅在第一段開啟車門即僅開一小縫時即遭被告腳踏車自後方撞擊,仍應認係原告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前方狀況之過失等語,要無可採。
⒊又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依該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認定:「一、黃品瑋(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原因。
二、曾○○(被告)無肇事因素。」
(本院卷第147-148頁),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亦足徵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原告之過失所致,被告並無過失,是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未能舉證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腳踏車有過失所造成,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2,78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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