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小,131,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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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雅綺
被 告 李榮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6日與原告訂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勞工紓困貸款契約,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借款之利率依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並機動調整(下稱系爭約定利率);

被告第1年免付利息,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

復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連續以9期為限。

嗣勞動部於112年4月11日以勞動福2字第1120152869號函指示勞工紓困貸款利率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345,並於債務人未違約之情形下自同年3月29日起補貼半碼之貸款利息。

詎被告自112年10月22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勞工紓困貸款契約、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勞動部112年4月11日勞動福2字第1120152869號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見113年度南小補字第22號卷第19至25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被告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本金,依兩造間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清償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金額:新臺幣)
計息金額 利息之計算及期間 違約金之計算及期間 3萬196元 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連續以9期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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