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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4號
原 告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玢
訴訟代理人 蔡宜妡
被 告 施明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7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由原告經營之美廉社,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以鐵撬1支敲擊前開店家之門框與櫥窗玻璃2面,致前開門框與櫥窗玻璃破裂而失去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原告因此需負擔門市側邊強化玻璃拆除更設所生之維修與清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7,460元,爰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3671號判決判處被告「施明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4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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