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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被 告 蔡宗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明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同時以左手推動另一攤販車(下稱系爭攤販車)向前移動;
嗣於駛至距離崇明路北側路緣約12公尺處時,因疏於注意,致系爭攤販車撞及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租賃公司)所有,由聯邦租賃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杜幸娥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
嗣系爭自用小客車因修理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5,353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0,571元,零件費用為4,782元。
茲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15,353元予聯邦租賃公司。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聯邦租賃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聯邦租賃公司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系爭自用小客車因毀損而減少之價額,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5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明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同時以左手推動系爭攤販車向前移動;
嗣於駛至距離崇明路北側路緣約12公尺處時,因疏於注意,致系爭攤販車撞及聯邦租賃公司所有,由聯邦租賃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由杜幸娥停放於該處路邊之系爭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112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958號卷宗(下稱調卷)第13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影本2幀、系爭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影本5幀在卷可稽(參見調卷第117頁至第124頁、第131頁、第132頁上方、第133頁下方、第134頁、第135頁下方),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目前市面上販賣之機車,一般係設計由駕駛人以雙手操控方向把手,並由駕駛人以右手操控油門把手旋轉之角度、以左、右手分別操控後輪煞車、前輪煞車之煞車把手,決定行車之速度;
駕駛人如僅以右手駕駛機車,並同時以左手推動另一車輛前行,因駕駛人就其駕駛之機車,僅能在左手未緊握方向把手之情況下,以右手同時操控機車方向把手及油門把手旋轉之角度,且不能以左手操控後輪煞車之煞車把手;
就其以右手推動另一車輛,亦僅能以左手操控該車輛之方向及向前移動之速度,對於機車車身之平衡及機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所應隨時採取之必要安全措施之反應時間,均有嚴重之影響。
機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不得僅以右手駕駛機車,並同時以左手推動另一車輛前行,以免車禍事故之發生。
本件被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卷第91頁),於前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年滿32歲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
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機車時,竟疏於注意上情,僅以右手駕駛,並同時以左手推動系爭攤販車前行,致系爭攤販車撞及停放於上開處所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使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有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揭時日,因前揭過失,致系爭攤販車撞及停放於上開處所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使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乃因過失不法侵害聯邦租賃公司對於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揆諸前揭規定,對於聯邦租賃公司因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所生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復按,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聯邦租賃公司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15,353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0,571元、零件費用為4,78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出險通知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調卷第13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實在。
其次,系爭自用小客車乃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份附卷足據(參見調卷第25頁);
而上開車禍事故於112年3月5日發生,系爭自用小客自出廠時起至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止,業已使用約4年10月;
零件費用部分於修理時,既以新品更換舊品,於以修復費用估定減少之價額時,即應折舊計算(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
本院審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認為應採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允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2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
又依財政部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就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結果,系爭自用小客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零件費用,即修理所更換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525元。
【計算式說明如下: 賠償額=更換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 =更換之零件新品金額-折舊額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 取得成本,即更換之零件新品金額=4,782元 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4,782/5+1=797元 賠償額=4,782-〔(4,782-796)×1/5 ×(4+10/12) 〕≒930(元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如以必要之修復費用,估定系爭自用小客車因毀損而減少之價額,聯邦租賃公司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用小客車因毀損而減少之價額,應為11,501元〔計算式:10,571(修理工資)+930(零件折舊後之金額)=11,501元〕。
㈤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業因被保險人聯邦租賃公司投保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保險事故而給付保險金15,353元予聯邦租賃公司,有出險通知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卷第13頁、第23頁),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聯邦租賃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聯邦租賃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501元,應屬正當;
逾前揭部分之金額,則非正當。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卷第95頁),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聯邦租賃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501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另雖主張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聯邦租賃公司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如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
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時,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以符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選擇權之原則,並兼顧當事人程序上之利益與實體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聯邦租賃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聯邦租賃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主張,洵屬有據,進而認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聯邦租賃公司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請求,亦屬有據,因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核與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聯邦租賃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得請求之金額,並無二致,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聯邦租賃公司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自明。
次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下稱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此觀諸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自明。
查,本件訴訟於修正後民事訴訟法施行前,尚未裁判,並不屬於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本院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時,自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而為裁判。
復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5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認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允洽;
又本件為小額訴訟,訴訟標的之金額為15,3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750元,原告負擔250元;
且被告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5條規定,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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