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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44號
原 告 裕鑫國際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婷婷
訴訟代理人 方昱勝
被 告 莊于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依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協助辦理金融借貸業務之服務酬金、金融諮詢費與資料處理費共新臺幣(下同)7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而被告住居所地均在桃園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與系爭契約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以其公司設址地在本院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顯有違誤。
至系爭契約第12條雖約定兩造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然本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系爭契約乃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是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本文之規定,本件即無合意管轄之適用,併予敘明。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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