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小,149,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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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49號

原 告 吳素香

被 告 方瑞宗
方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方瑞宗、方國明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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