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小,156,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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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劉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1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110年3月29日6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路○段00號前,因未保持兩車間並行之安全距離,偏右行駛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曾寶珍所有,由陳錦村駕駛並停放於該處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6,366元(工資2,387元、塗裝8,039元、零件25,94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法得在賠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曾寶珍對被告之請求權。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陳錦村駕駛執照、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沙鹿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判表等資料影本為證(112年度東小自第223號卷第15-23頁),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誤。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36,366元,經核其中含工資2,387元、塗裝8,039元、零件25,940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而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間出廠,至110年3月29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使用約2年10月,則計算上開損害賠償數額時,其中零件更換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始符合修復之原則。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本件系爭車輛更換之零件費用為25,94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3,69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5,940÷(5+1)≒4,3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940-4,323) ×1/5×(2+10/12)≒12,2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940-12,249=13,691】,加計工資2,387元、塗裝8,039元,總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為24,117元(計算式:13,691元+2,387元+8,039元=24,117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4,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2日(112年8月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66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裁判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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