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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58號
原 告 鄭玲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琮宥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身分證號碼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甲○○」、住所「臺南市○○區○○○路000號」,但未記載被告身分證號碼,經本院依上址通知「甲○○」,遭郵務機關以「無此街路址」退回,本院復以「甲○○」、「臺南市○○區○○○路000號」查詢被告戶籍資料,但均查無「甲○○」戶籍資料,是本院無從特定被告以送達文書,有命原告補正「甲○○」之年籍、身分證號碼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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