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小,171,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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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林光信
葉特琾
被 告 林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1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新臺幣55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15時2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永福路二段與永福路二段35巷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與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吳秋芝所有並由訴外人林佳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保車毀損,並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8,727元(含零件費用9,850元+烤漆工資6,823元+鈑金工資2,05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

且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保車並無肇事因素,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比例及修繕金額有爭執,原告保車也有右轉未打方向燈之過失,被告行駛在機車道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的問題,且原告保車維修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⒈被告於111年5月20日15時28分許,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永福路二段與永福路二段35巷口處,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適原告保車欲右轉進入永福路二段35巷,系爭機車之前車頭遂與原告保車之右後車身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保車受有損害,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稽(調字卷第55-104頁),堪認屬實。

惟被告抗辯原告保車亦有右轉彎未先打方向燈之過失,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局提供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原告保車行駛至臺南市中西區永福路二段與永福路二段35巷口交岔處時,右前車燈始有發亮一下(本院卷第48頁)。

本院審酌方向燈之顯示應係反覆閃爍,而非僅有一瞬間之亮光,而原告保車之右前車燈亮光閃現處正好是太陽光照射之範圍,是被告稱該亮光並非方向燈而係反光所致,洵屬有理;

又縱該亮光確為右轉方向燈,然原告保車遲於交岔路口處才顯示方向燈,亦有違應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之規定。

足見對於系爭車禍事故,原告保車亦有右轉彎時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之過失,被告抗辯原告保車與有過失,應屬可採。

⒉至被告另抗辯其無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然查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在原告保車後方,且原告保車右轉彎進巷口前有先煞停才遭被告從後方撞上,此觀被告於交通談話紀錄表稱「原告保車突然剎車就直接右轉」等語;

林佳柔於警詢調查筆錄稱「我準備要轉進巷子時有先將車停住,等我停下來時對方就直接撞擊我右後保險桿」等語甚明,顯見被告亦有未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

又縱依被告所辯,原告保車(行駛快車道)與被告(行駛機慢車道)行駛於不同車道,被告於兩車併行時亦應保持安全距離,是被告辯稱其無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洵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又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保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保車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原告已賠付原告保車因系爭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18,727元,有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維修清單、原告保車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調字卷第11-13頁、第19-35頁)等件在卷可佐,原告自得於上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另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保車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其右後車身受損,業如前述,而原告保車經送廠維修所需維修費用共計18,727元(含零件費用9,850元+烤漆工資6,823元+鈑金工資2,054元),有估價單、維修清單、原告保車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在卷足參(調字卷第19-35頁),堪認屬實。

被告固辯稱維修金額過高等語,惟原告保車係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原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且該維修項目均與原告保車上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應有修復之必要性,又上開估價亦無費用不合理之情形,堪認原告主張之維修費18,727元,應屬合理且必要之修復費用,被告空言抗辯維修金額過高,自無足採。

又原告保車於000年0月出廠(調字卷第15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1年5月20日,已使用6年10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估定為1,642元【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850元÷(5+1)=1,6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費用後應為10,519元(折舊後零件費用1,642元+鈑金工資2,054元+烤漆工資6,823元)。

㈣末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查對於系爭車禍事故,原告保車亦有右轉彎時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之過失,已如上述。

本院審酌被告為後方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致不及閃避而從後面撞上幾近停止之原告保車,雖原告保車轉彎未顯示方向燈,使被告未能提早反應,然相較之下被告較具主動性,是被告之過失行為為系爭車禍事故之主要原因。

本院認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原告保車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依過失相抵法則,本件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80%,則原告得代位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8,415元(計算式:10,519元80%=8,4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本院卷第47、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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