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向原告借貸新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兩造利用
-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 六、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七、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
- 八、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
- 九、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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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4號
原 告 陳俊良
被 告 辜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萬元;
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0月31日返還;
嗣雙方合意變更前揭借款之清償期,另約定由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以前,給付1萬元予原告;
其餘借款,則由被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每月給付1萬元予原告。
嗣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至今仍欠原告5萬元,尚未清償;
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兩造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對話內容截圖影本1份為證;
且被告於原告因被告向其借貸前揭借款而未依約清償,對於被告提出詐欺取財告訴之偵查案件,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問:有無向陳俊良借款5萬元?為何未還錢?答:)有。
我收入不穩定」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取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475號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實在。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前揭借款,且雙方先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0月31日返還;
嗣又合意變更上開借款債務之清償期,另約定由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以前,給付1萬元予原告;
其餘借款,則由被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每月給付1萬元予原告;
嗣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至今仍欠原告5萬元,尚未清償,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洵屬正當。
六、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文分別亦有明文。
查,兩造就前揭借款,嗣既約定由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以前,給付1萬元予原告;
其餘借款,則由被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3月1日,按月給付1萬元予原告,則被告就上開借款各期應為之給付自有確定期限,揆之前揭規定,被告就上開借款各期應給付之金額,自應分別自各期應給付之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因上開借款各期應給付之期限均已屆滿,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前述應給付之5萬元,另給付自上開借款各期應給付之期限屆滿後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8日起,有本院臺南簡易庭公示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七、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自明。
次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5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為小額訴訟,訴訟標的之金額為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5條規定,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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