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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5號
原 告 潘朝龍
被 告 劉文獻
訴訟代理人 紀世峰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25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同事關係,被告為原告之主管,其於民國112年3月10日9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樓辦公室,因不滿原告之態度,竟基於公然侮辱、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辦公室內,以「畜生」、「你給我滾」、「你去拿離職單」、「我要Delete你」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尊嚴評價,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914 號刑事判決,科處被告公然侮辱罪刑確定。
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的金額過高,伊願意賠償1萬元等語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上開主張,除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審酌原告為83年次生、碩士畢業,現任企劃工作,111年度所得及財產總額約21萬元;
被告為61年次、大學畢業、現待業中,111年度所得及財產約690萬元等情,除據兩造陳明,並有兩造戶籍資料及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暨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即為適當,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其併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起(見簡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用,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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