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小,176,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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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6號
原 告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林雅偉
被 告 林啓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商品(光陽SG20KA),契約載明約定分期款為新臺幣(下同)56,160元,約明自112年3月起分18個月(繳款期限是從112年3月至113年8月,原契約誤植112年2月至113年7月),每月2日為約定繳款日,每月繳款金額3,120元,分期款如有遲延繳款,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加計年利率百分之16遲延利息(契約第10條)。

被告於商品交付後未依契約約定還款,尚欠53,160元,依約全部分期款項自第一期繳款之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資料表(含繳款明細)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

是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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