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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77號
原 告 吳淑美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加值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客服人員於民國111年9月中撥打原告手機門號推銷網路加值服務,原告同意後使用1個月發現手機訊號變差,曾在繳費時前往門市辦理解約,又撥打客服電話要求解約被拒,至今已繳交1年多,請求被告返還電信加值費用及損害賠償等語。
原告雖稱其消費地位於臺南市,故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提起訴訟,然原告起訴狀並未表明訴訟標的,亦未檢附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嗣本院定期於113年3月1日行準備程序,惟原告仍未到庭,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是否消費訴訟及消費關係之發生地為何處,依前開說明,自難認有此特別審判籍存在。
而本件被告營業所之登記地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1紙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43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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