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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8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陳緯雄
被 告 葉志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壹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2469-GJ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4分許,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及文德路交差路口時,因行駛疏忽肇事,致原告所承保AGB-231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交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都公司)估價修理,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012元(含工資10,602元及零件8,410元),原告已依約支付車損修復費用19,01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12元,並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復有明定。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
前開事實復經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都公司楠梓服務廠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受損照片8張、系爭車輛維修照片9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9張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5頁、第37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2年8月31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20539933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7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71頁),自堪認定。
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係不法侵害被保險人之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就被保險人所受損害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繕費用,然於修復系爭車輛毀損部分時更換零件,係汰舊換新,故計算此部分損害賠償數額時應予折舊,始屬合理;
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參(見調解卷第1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4月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18日,已使用9年,則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為1,402元【計算方式:8410(5+1)≒1,4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10,602元,共12,004元,此即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金額(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04元,為有理由。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5日(見調解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4元,及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法院為小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93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631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同法第436之20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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