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小,182,202403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建煌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朱世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現居於臺北市中正區,並非本院轄區,且聲請人並非法人或商人,如須親赴臺南開庭,路途遙遠,多有不便,對聲請人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爰請求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北地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移轉管轄僅得依原告聲請或法院職權發動,被告並無此項聲請權,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於法已非有據。

三、復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第22條亦有明文。

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包括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

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審查意見暨研討結果參照);

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有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列印1紙在卷可參,臺北地院固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惟相對人即原告主張其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屋與聲請人有租賃爭議,請求聲請人返還已收取之定金,係以所在地為本院之不動產為標的物之租賃契約關係所生權利為請求,依前開說明,自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事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亦有管轄權,且相對人本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相對人據此向本院提起訴訟,核無違誤,聲請人稱本院並無管轄權,洵屬誤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