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小,182,2024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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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82號
原 告 朱世友
被 告 林建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承租房屋供開設店面使用,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網路覓得被告為出租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後空地之租屋資訊。

兩造協商時約定租期3年,自113年2月起開始承租,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且被告同意在系爭房屋與空地間開設門洞、裝設門板(下稱系爭門洞工程),及將堆放於空地內之瓦礫、磚頭、鐵皮、油漆桶等廢棄物清除,嗣原告已於113年1月6日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定金18,000元。

詎被告在000年0月間向原告表示系爭門洞工程無法在農曆過年前完成,廢棄物亦無法清除,即無從趕上原告在113年2月起承租開設店面之計畫,最後並未承租,應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為此,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定金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民法第248條、第24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

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

不得謂凡有定金之授受者,即一概推定成立本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例、108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定金除有證明本約成立之「證約定金」外,民間尚有僅能證明預約成立之「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在成立契約前交付定金,其目的係取得一定之考慮期間,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如交付定金之當事人拒不成立本約,則受定金之當事人得沒收其定金,受定金之當事人如拒不成立契約,即應加倍返還定金,此項定金之作用僅在擔保契約之成立,與用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與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之證約定金(證明契約成立)、成約定金(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要件)、違約定金(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有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簽立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本約之成立為目的,若本約成立,該定金因而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

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

又預約成立後,兩造固應同受拘束,負有依照雙方合意內容訂立本約之義務,惟在本約訂立之前,如標的物之狀況已有非預約當時所知之變動,其違反預約義務之行為,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應就拒絕締結本約之原因,依簽立預約與議訂本約時之各種情事,按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交易之經驗法則、誠信原則為公平合理之判斷,如有故意違反、未盡注意義務或其他顯不正當之情事,自得認係可歸責;

反之,則應認為不可歸責(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擬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及其後空地,於113年1月6日交付被告定金18,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上開定金之性質為立約定金,原告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且依被告提出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於113年1月7日仍在和被告協商租期及簽約事宜(見本院卷第95頁),而有契約履行之重要事項尚待擬定,堪認兩造均無以定金交付成立租賃契約本約之真意,僅成立租賃契約之預約。

原告交付之定金,應屬為擔保本約成立之立約定金,在預約成立後,亦有契約嚴守原則之適用,兩造均同負訂立本約之義務,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僅於本約不能訂立係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付定金當事人始得請求返還。

且原告主張其不能承租系爭房屋及其後空地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自應就此負有舉證責任。

㈢而原告主張伊並未承租系爭房屋及其後空地,係因系爭門洞工程未能及時施作完成,及被告未將空地內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所致等語。

關於系爭門洞工程部分,被告辯稱係原告未能及時決定施作位置或工班始無法開工,即被告雖不否認承諾僱工施工,但仍待原告一定協力行為始得進行。

原告雖於審理時雖稱伊已在113年1月7日告訴被告確定施作位置及委託被告工班施作,但自陳並無證據(見本院卷第73頁),則縱然原告主張其擬自113年2月起承租與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原告自陳「預計15號起租」等語已有不符(見本院卷第95頁),亦無法證明系爭門洞工程在113年2月前無法完工係因被告之遲延所致。

另空地內之廢棄物清理部分,原告固稱伊請專業水電師傅看過後,無法依被告所述混入水泥之方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第71頁),然細繹原告主張空地內之廢棄物包括瓦礫、磚頭、鐵皮、油漆桶等物(見本院卷第73頁),其中瓦礫、磚頭部分,被告稱伊只是「建議」原告可以把它鋪平後在上面鋪水泥,是授權原告自己處理,要符合他的最大利益等語,與原告所述:瓦礫、磚頭就是由我自己整理,依照我的需求去做,費用由我支付等語並無不符(見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已難認兩造有何被告應將瓦礫、磚頭清理之約定;

至於鐵皮、油漆桶等物,被告辯稱都只有1個,亦有答應原告如果有需要可以幫他移除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並未證明其有請被告移置遭拒,且既將鐵皮、油漆桶移置、丟棄即可排除,顯然與原告主張將磚瓦鋪平、於其上鋪設水泥之工程難以進行乙情無涉。

況被告辯稱原告在112年12月中下旬曾前往系爭看屋,且不只1次(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原告並未爭執,則以原告交付定金前看屋不只1次,空地上瓦礫、磚頭、鐵皮、油漆桶等物當時即已存在,標的物之狀況並無變動,縱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及其後空地係為開設店面,有自身時程或裝潢之規劃安排,均非不得在交付定金前盱衡利弊得失、評估可行與否,其事後卻以瓦礫、磚頭等物難以處理等主觀考量而拒絕簽訂本約,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及交易經驗,自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租賃契約本約未能簽訂之事由有二,前者未能證明有何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後者實係原告個人因素所致,與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尚有不符,其猶執詞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8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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