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86號
原 告 謝政隆
被 告 陳沅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2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3時46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榮譽街123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街與崇明七街無號誌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該路口之交通標字「停」,應先停車再開,竟疏未注意,適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明七街東往西方向駛至,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亦疏未注意,2車遂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機車因而受損,維修費新臺幣(下同)5,543元,其以系爭機車從事外送,因系爭機車送修損失3日工作收入計6,000元,合計11,543元(當庭減縮維修費計算折舊後為3,182元,工作損失為4,000元,共計7,182元)。
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82元。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總損失為7,182元,無意見;
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行車亦有過失,願負擔7成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資料查閱屬實,自應認為真實。
兩造已為訴訟上之合意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含車損(已計算折舊)及工作損失總計7,182元,並協議爭點為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過失比例為何?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該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被告行車至設有「停」標字路口時,未依規定停車再開,即進入路口,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系爭機車損壞,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㈢被告辯稱原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願負擔7成過失責任等語。
原告不爭執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表示其之過失為3成。
審酌兩造未遵守行車規則等情,認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
㈣兩造合意系爭事故原告之總損害額為7,182元,被告之過失責任應負擔70%,是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27元(計算式:7,182×70%=5,027,小數點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核為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