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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9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吳松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1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4日17時15分許,無照騎乘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許宸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東門路2段301巷與301巷115弄口時,因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致與訴外人黃淑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黃淑玲受有體傷。
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黃淑玲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406元、交通費用13,65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共計76,056元,而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涉及無照駕駛行為,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76,056元;
又本次事故因被告與黃淑玲互負肇事責任,原告僅請求被告負30%之責任即22,817元。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收據、住院繳費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本件之交通事故資料核閱無誤(本院卷第23至73頁)。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並無有效機車駕照,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憑(補字卷第59頁),惟衡情被告騎乘機車應已經過所有人即許宸維之同意而使用,故被告自仍為上開規定所稱之被保險人;
而本件被告係無照騎乘機車過失肇事,致黃淑玲受有傷害,原告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76,056元予黃淑玲,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在給付金額之範圍內,代位黃淑玲請求被告賠償黃淑玲因受傷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即法定的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
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新發生之權利,是在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代位請求之情形,亦有民法第217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
經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有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然黃淑玲騎乘機車同有未停車確認幹道來車狀況再開之過失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參,可認黃淑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被告與黃淑玲過失之輕重,認黃淑玲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3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承受此部分之過失責任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22,817元(計算式:76,056元×30%=22,8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7日(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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