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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95號
原 告 湖美帝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大倫
訴訟代理人 陳羿寧
被 告 郭義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460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載。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㈠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管理之湖美帝堡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起至6月(日期下以「00.00.00」格式),遲未繳付系爭社區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4606 元,經原告多次通知並寄發存證信函催繳,迄今未繳納,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46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03.0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理由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湖美帝堡社區住戶管理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0 金額:0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負擔比率:1/1 金額: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0 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0 元、已繳1,000元,溢付1,000元 被告應負擔1,000元、已繳0 元,欠付1,00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節錄第3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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