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小,19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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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9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 代 理人 蘇嘉維
余政昌
被 告 許文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55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電動自行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0時50分許,經台南市○區○○路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江心瑜駕駛之BQA-0331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72,221元估修(工資10,400元、烤漆15,200元、材料46,621元)。

原告本於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自得代位求償。

而肇事責任依初步分析表,江心瑜對系爭事故亦有過失責任,原告同意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比例。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修理費用評估表、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件相符(見調字卷第13-35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本院斟酌被告與江心瑜過失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系爭事故百分之70之責任,應為有據,堪以採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196條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被告駕駛電動自行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業經認定如上,經過失相抵後,被告自應對江心瑜負百分之70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已賠付江心瑜72,221元,則其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江心瑜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金額應為50,554元(計算式:72,221×30%=50,554;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是其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見調字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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